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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发布者:信息中心 发表时间:2017-02-22 00:00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

  以下人员不能参加居民养老保险:(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2)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3)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人员。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居民,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到户籍所在街道(镇)或社区(村居)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申请参保缴费。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缴纳

  参保人员按自然年度缴纳保费,每年缴费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参保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将保费足额存入指定银行缴费卡(折),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扣缴。

四、政府补贴标准

  政府对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个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的人员或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员参保,区政府或街道(镇)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

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员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可申请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其中:(1)自2015年1月1日起,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自2015年起逐年缴费至规定领取年龄,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按规定逐年缴费的,中断的缴费年限通过补缴或延长缴费的方式补足。补缴的自补缴到账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的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次年1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2)自2015年1月1日起,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自次年1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3)2012年1月1日已年满60周岁的,不用缴费,自办理申领手续次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六、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按政府公布的标准计发,缴费年限超过 15 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增发1%。

其中,下列待遇领取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按省最低标准计发,待本市缴费年限与领取年限合计满5年后,再按市基础养老金标准计发:(1)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户籍迁入本市不满5年,且年满60周岁的;(2)2015年1月1日后,年满60周岁,户籍迁入本市不满5年,且本市缴费不满5年的。

2、缴费年限养老金。缴费年限每满1年可计发10元/月的缴费年限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累计不超过150元/月。

下列年限可计发缴费年限养老金:(1)在本市按年缴纳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年限);(2)本市居民养老保险的延长缴费年限;(3)在本市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4)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

3、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七、死亡人员待遇

  参保人员或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支付丧葬补助金,且与其他保障待遇的丧葬补助金不重复享受。现标准为1500元。

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缴规定

1、2015年1月1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逐年缴费的,达到规定领取年龄时,可一次性缴纳累计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未按规定逐年缴费的,中断的缴费年限一次性补足。

2、2012年1月1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未满60周岁,至2014年12月31日已满60周岁的首次参保人员,应补缴自2012年至达到规定领取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2012年1月1日后户籍迁入本市且未满60周岁,至2014年12月31日时已满60周岁的首次参保人员,应补缴自户籍迁入时至达到规定领取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4、上述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年龄时,按办理补缴申请手续时的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和缴费年限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