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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

发布者:信息中心 发表时间:2017-02-22 00:00

失业保险

一、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二、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4个月。

三、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

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根据失业人员本人失业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和本次缴费年限确定,即: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照5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现失业保险金现最低标准为975元/月;最高标准为1770元/月。

四、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

(一)重新就业;

(二)应征服兵役;

(三)移居境外;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

五、大龄失业人员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申请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

1、女性4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男性5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2、参加失业保险满15年,其中在本市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0年。

  (二)领取标准

延长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当地同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1.3倍。

(三)领取期限

  延长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六、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七、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领取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选择在我市领取或回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选择在我市领取的,应在我市暂住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参照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回户籍所在地的,由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具体金额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5倍计算。